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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四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周欽逢
相對人
章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四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六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法院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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