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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子○○
債權人
丁○○
債權人
甲○○
債權人
乙○○
債權人
寅○○
債權人
癸○○
債權人
己○○
債權人
庚○○
債權人
丑○○
債權人
辛○○
債權人
壬○○
債權人
戊○○
債權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志明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大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21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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