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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請人
売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源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對人
東驊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毅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相對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455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800,000 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茲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8 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應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審理單1 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指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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