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681號
- 聲請人
- 未○○
- 聲請人
- 申○○
- 聲請人
- 午○○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戌○○
- 聲請人
- 亥○○
- 聲請人
- 酉○○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卯○○
- 聲請人
- 辰○○
- 聲請人
- 巳○○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寅○○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天○○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丑○○
- 聲請人
- 子○○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吳俊標即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未○○、申○○、午○○、壬○○、戌○○、亥○○、酉○○、辛○○、卯○○、辰○○、巳○○、癸○○、寅○○、甲○○、天○○、己○○、丁○○、庚○○、丑○○、子○○、戊○○、丙○○(下稱未○○等22人)及乙○○○負擔,經聲請人未○○等22人及乙○○○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移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6 號賸餘之郵費(由聲請人未○○等19人及乙○○○繳納),嗣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未○○等22人就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聲請人未○○等22人就祭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權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俊標負擔22/23 ,餘由乙○○○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事件因而確定,惟相對人另提起再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付歷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經計算兩造得抵銷之數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未○○等22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93年度聲字第1681號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元) │ 備 註 │├──────────┼────────────┼───────────────┤│(一)本院87年度訴字│⑴郵費:2,490元 │第一審送達費用為2,490 元,其中││ 第1215號 │ │聲請人未○○等 22 人及乙○○○││ │ │共繳納3,850元,賸餘1,360元送至││ │ │二審續用。 ││ ├────────────┼───────────────┤│ │⑵裁判費:111,315元 │聲請人未○○等22人及乙○○○共││ │ │繳納111,315元。 ││ ├────────────┼───────────────┤│ │⑶合計:113,805元 │ │├──────────┼────────────┼───────────────┤│(二)臺灣高等法院91│⑴郵費:1,984元 │①第二審送達費用為1,984 元,其││ 年度上字第 844│ │ 中聲請人未○○等22人及吳余鳳││ 號 │ │ 嬌於訴訟中繳納680 元,並移用││ │ │ 一審郵費1,360 元及臺灣高等法││ │ │ 院91年度聲字第216 號訴訟救助││ │ │ 事件之48元郵費(由聲請人吳富││ │ │ 吉等19人(酉○○、丑○○、吳││ │ │ 清榮除外)及乙○○○共同繳納││ │ │ )。 ││ │ │②賸餘104元送至三審續用。 │├──────────┼────────────┼───────────────┤│ │⑵裁判費:183,657元 │①聲請人未○○等22人及乙○○○││ │ │ 共繳納183,657元。 ││ │ │②聲請人未○○等19人(酉○○、││ │ │ 辰○○、丑○○除外)及吳余鳳││ │ │ 嬌共溢繳裁判費270元,此金額 ││ │ │ 不應列入計算。 ││ ├────────────┼───────────────┤│ │⑶合計:185,641元 │ │├──────────┴────────────┴───────────────┤│◎小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未○○等22 人就祭││ 祀公業吳煌鄰之派下權存在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俊標負擔 22/23,餘由乙○○○負擔。上揭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299,446 元(計算式:113,805+185,641=299,446),相對人吳俊標應 ││ 負擔 22/23,即為286,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應負擔13,019元。││ │├──────────┬────────────┬───────────────┤│(三)最高法院93年度│⑴郵費:428元。 │第三審送達費用為428元,其中相 ││ 台上字第2426號│ │對人繳納3,060元,並移用二審郵 ││ │ │費104元,賸餘郵費2,736 元於93 ││ │ │年12月8日併同裁定正本退還予聲 ││ │ │請人未○○等21 人(丑○○除外 ││ │ │)。 ││ ├────────────┼───────────────┤│ │⑵裁判費:179,064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⑶合計:179,492元。 │ │├──────────┴────────────┴───────────────┤│◎小結:相對人前繳納訴訟費用179,388 元(扣除移用二審郵費104 元),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 ,惟104 元郵費為聲請人未○○等22人及乙○○○共同繳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主文所示,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最高法院於93 年12 月8 日退還賸餘郵費2,││ 736 元予聲請人未○○等21人(丑○○除外),故應自相對人須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中扣除此金額。綜上,相對人吳俊標應賠償聲請人未○○等22人之訴訟費用為││ 283,790 元(計算式:286,427+104-2,736=283,795、104÷23=5、283,795-5= ││ 283,79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之5元屬乙○○○按比例支出郵費104元之範││ 疇。 ││ │├──────────┬────────────┬───────────────┤│(四)臺灣高等法院94│⑴裁判費:161,35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年度再字第4 號│ │ ││ ├────────────┼───────────────┤│ │⑵合計:161,352元。 │ │├──────────┴────────────┴───────────────┤│◎小結:相對人前繳納訴訟費用161,352 元,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再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份金額不應計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