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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尤豐彥湯美玉陳金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天○○
上訴人
戌○○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地○○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辰○○(吳阿春上 訴 人 巳○○(吳阿春右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丑○○上 訴 人 午○○(吳阿春上 訴 人 子○○右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隆杰上 訴 人 丑○○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被上訴人 卯○○訴訟代理人 楊致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申○○、酉○○、未○○、壬○○、亥○○等五人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申○○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0四號、酉○○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0四號、未○○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四0四號、壬○○住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七十四之一號、亥○○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九號四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