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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8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相對人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之股東,因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地利汎沃公司)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予相對人汎沃公司,造成相對人汎沃公司受有嚴重損害,相對人汎沃公司乃於民國90年7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至奧地利法院對奧地利汎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美金8,567,477元。詎奧地利汎沃公司竟進行下列一連串防阻行動,阻撓相對人汎沃公司在奧地利所進行之民事訴訟:㈠奧地利汎沃公司由其代表人戊○○僭充為汎沃公司唯一代表人,於90年7月10日以相對人汎沃公司之名義向奧地利法院撤回民事訴訟。㈡奧地利汎沃公司以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於90年8 月2 日向我國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限制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之行使,致相對人汎沃公司五席董監事中,除奧地汎沃公司代表人戊○○之外,其餘董監事(即聲請人等人)均先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奧地利汎沃公司再向奧地利之法院提出程序抗辯,主張除其自身外,所有董事及監監人之職權皆遭台灣之法院凍結,聲請人並無代表相對人汎沃公司續行訴訟之權能云云,企圖使奧地利法院以相對人汎沃公司未有代理人可合法代理為由,駁回相對人汎沃公司所提起之訴訟。㈢奧地利汎沃公司於90年9 月4 日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意圖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訴追而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該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㈣奧地利汎沃公司以其擁有相對人汎沃公司51% 之股權,利用法人股東可同時指派多位代表人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機制,於93年3 月8 日強行撤換相對人汎沃公司所有之董事及監察人,改由其指派之人擔任,阻絕其自身以外之人可代表相對人汎沃公司對其進行求償。可知在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對奧地利汎沃公司訴追其違約責任後,奧地利汎沃公司隨即以一連串之防阻行動,以偽造文書、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等方法,阻撓在奧地利之民事訴訟,致該案起訴逾三年仍無法進行實體審理,目前更有遭撤回訴訟之危險。相對人汎沃公司形式上設有四席董事,由戊○○擔任董事長,然該四席董事實際上皆為奧地利汎沃公司之代表人,均聽從奧地利汎沃公司之指示,不可能積極執行相對人汎沃公司於90年7 月3 日股東會所做決議,對奧地利汎沃公司追究違約責任,屆時如遭奧地利法院駁回訴訟,將使相對人汎沃公司及聲請人與其他49% 股份之股東受到重大損害,而無求償之日;故為利該公司之運作,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丙○○○為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為登記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惟前開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見90年1 月12日該條之立法理由。可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時,應有上開事由存在時,始得為之,否則即不符法律規定。查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董事有戊○○、施迪特、韓科特、何馬可四人,有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此與公司法規定董事會設置之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董事均不能行使職權,或有何不為或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顯與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在奧地利法院進行之民事訴訟,消極不進行而有遭撤回訴訟之虞云云,因相對人汎沃公司在奧地利法院向奧地利汎沃公司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已有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其依據,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會)固須依照已生效力之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倘其公司負責人未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相對人汎沃公司因該訴訟事件遭法院駁回而受有損害時,該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該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尚難以相對人汎沃公司之負責人消極地未向奧地法院進行訴訟或撤回訴訟,即認有為相對人汎沃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剝奪該公司董事長合法職權之行使;故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汎沃公司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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