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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五萬二千五百元供擔保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另主張前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事實,亦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函相對人就此於函到後三日內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限內向本院為反對之表示,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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