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孔令則律師 相 對 人 王郁芳即永冠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裁全字第六四六0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二元之 範圍內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惟 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 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 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0號假扣押卷、 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就系爭貨款之本案事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四號對聲請人核 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刻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一三五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 首開說明,其本案訴訟業已繫屬,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 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B書 記 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