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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長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六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九二四四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四千元後,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茲聲請人已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桃園成功路郵局第二五九七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九二四四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一十六萬四千元後,即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十四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確定後,復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上開各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付郵寄發予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聲請人,有桃園成功路郵局第二五九七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並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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