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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漢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CD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CDK0一四一七二、CDK0一四一七三、CDK0一四一七四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四0四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八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就有關債權債務糾紛達成和解,相對人且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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