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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六八巷三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三七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給付工程款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蘆竹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同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蘆竹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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