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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尚喆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假扣押命令,因第三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異議,聲請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結案,而告終結,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七三號假扣押裁定,以三十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債權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七三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號假扣押執行卷,閱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亦未證明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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