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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
吉福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
相對人
甲○○即陳芷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七度全一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範圍內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案提存十八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請求借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惟該民事判決之債權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元與系爭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不符,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嗣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自該公示送達公告生效迄今已逾二十一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廿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案提存十八萬五千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四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訴訟終結後,並於同年十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收受該函催告,聲請人乃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存證信函內容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登載於新聞紙,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張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一○三號卷宗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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