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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明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三四一九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叁拾叁萬叁仟元、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六八一號、第三六三四號、三六一四號民事裁定,曾先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三十三萬三千元、三十萬元,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九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四一九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撤銷執行命令函三件為證,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六八一號、第三六三四號、第三六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號、第二六六八號、第二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三四二○號、第三四一九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案卷核閱後,前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並未於前開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故揆諸前揭之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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