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捷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律師 相 對 人 丁○○ 住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之七0五號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聲請 人二人購買房地,並指定將土地登記為相對人丁○○名義,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五 月中旬起通知相對人二人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並辦理交屋,相對人二人卻 未於通知期限內前往辦理,尚有價金新臺幣九百零四萬元未繳清,其間聲請人屢 依契約約定「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二號」住址通知,均無回音,乃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戊○○律師以律師函對相對人乙○○戶籍地址「台北縣汐止 市○○街三十號六樓」及相對人丁○○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二號 」為催告,要求相對人二人限期繳清積欠價款,詎該催告函均遭退回,而依雙方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雙方係合意約定以鈞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為此請准裁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投遞於相對人丁○○設籍暨聲 請人與相對人乙○○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送達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路四三二號」,惟經送達機關以相對人丁○○「不在」為由退回,並非相對人之 住居所不明,業經郵務機關於前揭信封上記載明確,有聲請人提出退回之信封、 相對人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丁○○現仍設籍居住上開地址,亦經 本院依職權發函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現場查訪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桃警分戶字第0九三0三四三四一號函存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丁○○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及第二十 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前原設籍「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號六樓」,現已遷住至「台北 縣新店市○○○○○段七之七0五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乙○○戶籍謄本 可證,均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內,是本院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就其此部分公示送達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