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 聲請人
- 時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得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既聲請就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立法明定直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是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於此類事件,亦有適用。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四八號九樓之三」,業經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方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