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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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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佺鴻機械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二之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七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命令,限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執行事件之標封編號第一八五○八號、第一八五○九號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二具取回,亦不得將該二具機器交由任何第三人使用,並由債權人保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七號假處分裁定,准本件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供擔保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放置於債權人公司處所,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執行事件之標封編號第一八五○八號、第一八五○九號之中壓泵浦灌漿機二具,不得交由任何第三人使用,並由債權人保管;嗣相對人即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供擔保金六十四萬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為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號卷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三紙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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