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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
唯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匡麟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七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七四六號假處分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0號提存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明儀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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