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 聲請人
- 祺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惠
- 相對人
- 順益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有龍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一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編號:CDK00六六一二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一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張(存單編號:CDK00六六一二號),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二三三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五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一七號撤銷假扣押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明儀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