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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瑞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義
送達代收人
陳文鶯
相對人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
法定代理人
王蓉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明儀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T40~F0┌──────────────────────────────────────┐│ 計 算 書 │├───────────┬──────────────┬───────────┤│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 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六十八元   │ │├───────────┼──────────────┼───────────┤│合計│ 十三萬零六十四元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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