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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實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相對人
輝騰塑膠泡棉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吳文隆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九一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十一萬三千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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