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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富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園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住基隆
相對人
乙○○ 住桃園

        丁○○ 住台北市○○區○○路十五巷三弄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富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中所列第一審送達郵票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中之五百一十元,未經使用並已退還而應予扣除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T40~F0┌──────────────────────────────────────┐│附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十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票費用│五百一十元 │ │├───────────┼──────────────┼───────────┤│合 計 │一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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