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送
- 法定代理人
- 號六
- 相對人
- 合眾金屬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桃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苗
- 相對人
- 乙○○ 住苗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九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已無必要,今聲請人為取回該案之擔保提存金,乃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目前均行方不明,經聲請人再三查訪仍無法得知相對人等之其他事務所或住居所,致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及回執二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合眾金屬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六之一號,其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甲○○之住所為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十三鄰大湳七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向相對人合眾公司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卻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郵件,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一紙在卷可參,惟相對人如為法人,對法人之送達亦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核,本件聲請人尚非無從查悉相對人合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對之送達,尚難即謂相對人合眾公司之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人此部分公示送達聲請,核與首揭法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甲○○、乙○○之住所皆為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十三鄰大湳七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相對人甲○○、乙○○之住所既不在本院之管轄區內,本院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就其此部分公示送達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