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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人
黑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施育仁即中農商行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於聲請人起訴前經保全程序,由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新台幣一十萬九千元後,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一紙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台中市○區○○里○鄰○○○○街二五號,並未遷移,惟其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爰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鄰○○○○街二五號,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相對人之住所既不在本院之管轄區內,本院對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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