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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捷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明文綦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范公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事件,應補正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范公惠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范公惠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亦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證,另經相對人董事乙○○、董良平及監察人黃美秀陳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相對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范公惠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是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之董監事尚有乙○○、董良平及黃美秀,又其等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五千元,有前述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玉羣

~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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