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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
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顏文正律師
相對人
吉哩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六三二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律師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三二0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六號提存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明儀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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