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 聲請人
- 大銓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國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四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右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五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卷宗為憑,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通知後,迄未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確認在卷,故本件聲請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雪惠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