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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
大銓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國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中假執行之宣告,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提存新臺幣一十五萬一千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清償債務之訴訟事件,業於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聲請人於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事件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起訴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終結後,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乙份(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其供擔保後訴訟已終結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卷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除有桃園成功路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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