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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五四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
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林興紡織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四五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興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及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二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三五○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三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後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在案,嗣伊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予以撤銷,業已確定,伊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今仍未行使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三五○號裁定、八十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郵寄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認許,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有退回信封二件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並未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之催告顯非合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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