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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
天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五字第三一0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供新臺幣四萬七千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九0號)業經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全五字第三一0五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曉芳

~B書 記 官 陳玲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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