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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五字第一六五四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清償貨款,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正本三件、存證信函正本及回執正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五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四號等各該卷宗閱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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