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
- 聲請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賀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前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強制執行在案,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擔保金,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已勝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准返還聲請人所繳納提供擔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而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並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乃以該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提存現金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撤銷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二一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八六號停止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前提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