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
- 聲請人
-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吾麗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拍賣期日拍定買受拍賣之不動產,並繳足全部價金,由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係拍定後點交,惟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點交,已無法通知相對人,聲請人亦不知其現居住之處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鈞院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公示送達者以意思表示為限,而民法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為發生一定之民法上之法效果而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六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取得原為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八十九之五、八四九之十二地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一鄰一之一號建物(建號八七及一五七號)所有權,且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業已註明前開不動產於拍定後依現狀點交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有該強制執行卷附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寄發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點交前開不動產,然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為憑,惟本件相對人無論係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點交或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聲請人就其欲達到占有拍定取得之不動產之法效果,均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拍定物,換言之,聲請人縱聲請本院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亦無法發生一定民法上法效果之意思,核其行為即非前述規定所謂意思表示。依前說明,聲請人僅依其欲送達之存證信函為無法送達為由,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