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加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加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之萬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票號: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 全一字第六一一七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 之萬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票號: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 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 人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發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證 。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上揭存 證信函可據,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