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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
長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九二四四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一十六萬四千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處分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四號強制執行在案,是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桃園十八支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一十六萬四千元,嗣後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述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一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所提出之桃園十八支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末以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四二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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