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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三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光珽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參張(號碼:八六E0四四四0C、八六E0四四四一C、八六E0四四四二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參張(號碼:八六E0一五三六B、八六E0一五三七B、八六E0一五三八B),就相對人丁○○、丙○○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全三字第六五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三張為擔保物,繼又以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民事裁定變更擔保物為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六張,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丁○○、丙○○二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聲請人未又對其餘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渠等並無損害可言,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丁○○、丙○○二人出具之同意書二份及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六號假扣押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案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除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外,另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另就相對人光珽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物,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且未證明其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況聲請人迄本院裁定時,猶未撤回對相對人光珽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二六號假扣押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明確,則相對人光珽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亦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光珽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部分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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