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號一樓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 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票號八 六B00四六六D、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六B00二一一B號),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 五三號民事假扣押,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雙方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供之擔保物,並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