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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

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邱瑞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聯豪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喜麟
被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財

右原告與被告聯豪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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