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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聖澤

  • 原告
    信合豐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信合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書面裁定限 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本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陳報之地址為 送達,該址並未設立公司乙節,此有送達回執及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紙附卷 足憑,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命 補裁判費之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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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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