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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原告
- 勇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姜義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被告
- 昌鐵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鷹架材料返還原告。
若被告前項之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鷹架材料返還原告。
(二)被告如無法依前項所載以實物返還,應按實物折算新臺幣(下同)3,316,170 元之價格給付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初分別向原告無償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載之鷹架材料,並自原告倉庫將此鷹架材料運離,表明使用於高鐵工地及其他工地,借用10餘日即可歸還,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用物時,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全未返還。又被告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另向原告租用如附表一編號23至55所載之鷹架材料,亦自原告倉庫將之運離,分別使用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工地及台北賓館工地,表明工地之工程完竣後即拆卸返還上開租賃物,詎被告於完成上開工地工程後,僅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鷹架材料,其餘材料迄今未還。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分別借用或租用上開鷹架材料(下稱系爭鷹架材料),並已約定借用及租用期限,又經原告限期催告返還已逾1 個月以上而未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若被告無法實物返還,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按實物折算3,316,170 元之價格給付原告。縱鈞院認兩造間無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材料或償還其價額。
(三)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鷹架材料,且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單價表為被告自行填寫,統一發票係開予訴外人「游氏開發有限公司」,存褶及查詢明細僅係領出金額,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另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及存款憑條,金額合計僅為654,000 元,其中或為原告購自訴外人運明公司再賣予被告之水平踏板價金;或為被告向原告租用鷹架材料所給付之租金;或為原告代被告請訴外人陳達卿施工之工資,均非買賣價金。
四、證據:提出進出貨明細表6 紙、訴外人詮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億公司)簽單45紙、訴外人勝達貨運有限公司簽單2 紙、記事紙5 紙、台北古亭郵局第421 號存證信函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支票4 紙、匯款單2 紙、存款憑條1 紙、請款數量單1 紙、統一發票15紙、報價單1 紙、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 份、單價1 紙、估價單1 紙、收款明細表1 紙、系爭鷹架材料使用年數表1 紙(以上均為影本)、總表2 紙、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 紙,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甲○○、乙○○、楊創生、柯志朗、莊美霞、王坤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鷹架材料,每次去載時就付原告價金,共支付1,096,950 元,且只有受僱於原告看管倉庫之訴外人甲○○點給被告之數量及簽名之簽單才係被告所購買者。若兩造有租賃關係,應有書面租賃契約;若係借用,則會打借條。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92年付款明細1 紙、92年單價表1 紙、支票4 紙、匯款單2 紙、存款憑條1 紙、統一發票1 紙、存褶2 紙、查詢明細表1 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關於系爭鷹架材料之單價,有台灣省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4年10 月5日(94) 台建材聯全字 第1001號函1 紙及該會第18屆第4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初及同年7 月至10月間,分別向原告定期無償借用或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鷹架材料,惟僅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材料,其餘均經催告未還,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材料。若被告無法實物返還,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按實物折算3,316,170元給付原告。縱兩造間無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得為如上請求,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鷹架材料,其提出之付款明細、單價表、統一發票、存褶及查詢明細,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另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及存款憑條,金額合計654,000 元,其中或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水平踏板之價金;或為向原告租用鷹架材料所給付之租金;或為原告代被告請訴外人陳達卿施工之工資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鷹架材料,且已經支付價金1,096,950 元,另僅有受僱於原告看管倉庫之訴外人甲○○所簽之簽單才係伊購買之數量。另兩造若有租賃關係,應有書面租賃契約;若係借用,則應有借條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鷹架材料有無成立原告所主張之無償借用及租賃之契約?原告就此業據提出簽單47紙、記事紙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15頁、第17頁至28頁、第30頁至33頁、第35、36頁),被告則抗辯稱兩造若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應均有書面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自原告之倉庫處所運走鷹架材料之數量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單中,均係由訴外人詮億公司之司機所載送,此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詮億公司司機丙○○於本院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是我們去載的時候開的單據沒有錯,我的名字是我的簽的,我本人去載的沒有幾件,其他的是我們公司的司機吳茂雄、吳昭賢、吳茂良去載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惟證人丙○○亦同時證稱:「(問:有無幫被告去原告那裡載過鷹架?)是勇祥的負責人戊○○叫我去載的,昌鐵的己○○也有叫我去載過,我不知道是載誰的鷹架,他們都是直接叫我載到哪個工地去。」、「(問:知不知道載的鷹架是誰買的或誰租的?)不知道。」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二)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之載運簽單確係由訴外人詮億公司之司機所載送,雖訴外人詮億公司之司機有時候係依原告負責人戊○○所指示而載運,有時候則係依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己○○之指示而載運,並且不能確定所載送者是否係被告所向原告購買或租借者。然參諸上開簽單上之抬頭均註明「蘇先生」即被告實際負責人己○○(亦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或被告之公司名稱「昌鐵」,則衡之一般貨運業者係向指示者收取運費之情形,若原告提出之上開簽單非被告所指示載運者,則負責載運之司機,應不致在簽單抬頭載明「蘇先生」或「昌鐵」名義之情況下,貿然加以簽名確認,否則其等在請求運費時,將無從分辨指示運送者為何人,並於向原告請求運費時,有遭原告拒絕之危險。且原告既係以出租、出借、買賣鷹架材料為業務人之人,應經常委由訴外人詮億公司之司機載運鷹架材料運往各處工地,並非僅上開簽單之部分,則證人丙○○所證述均有接受兩造所委託載運材料之部分,尚不致影響上開簽單係由被告委託載運之認定結果。
(三)再參以原告所僱用之倉庫管理人甲○○亦於同日到院證稱略以:被告的己○○會說今天載多少,伊就叫車來載,伊只知道載去工地而已,己○○有說要用借的,也有說要用租的,伊在倉庫7 、8 年己○○都與原告有這種往來,己○○要來借的時候伊都會打電話問原告的老闆戊○○,戊○○說沒有關係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更足認定被告確有委由訴外人詮億公司之司機至原告倉庫載運上開簽單所示之鷹架材料無誤。
(四)另原告所提出之記事紙5 紙(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中,雖書寫有鷹架材料之品名及數量,惟除此之外,再無其他記載,是此記事紙所載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之部分,即不能逕認為係被告所取走之材料,亦即被告所載運之系爭鷹架材料,應不包含此記事紙所載之部分。再附表一編號55之材料,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品名及數量,並未提出如上所述之簽單或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該部分之材料,亦應加以扣除。
(五)次查,原告自承被告曾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鷹架材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4), 則計算被告所取走而尚未返還原告之系爭鷹架材料,自應再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計算結果,被告所載運自原告處之系爭鷹架材料之品名及數量而尚未返還者,即應以附表三所示者為可採,原告所主張逾此範圍之數量,尚屬無據。
(六)被告雖抗辯稱應以原告所僱用之證人甲○○所簽名之簽單為準,惟證人甲○○既已證稱若原告之負責人同意,就讓被告載運,即已表示證人甲○○並非必須簽名於簽單上之人,況原告既有保留訴外人詮億公司司機簽名之簽單,其上抬頭又係被告名義,則證人甲○○是否一同簽名於簽單上,實際上亦無何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辯稱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鷹架材料,且提出92年付款明細1 紙、92年單價表1 紙、支票4 紙、匯款單2 紙、存款憑條1 紙、統一發票1 紙、存褶2 紙、查詢明細表1紙為據,惟查,其中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單價表(見本院卷第71、72頁)為其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又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上之記載為真實,是自屬無從採信。又被告所提統一發票係開立予訴外人「游氏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衡情亦難認與本件兩造之爭執有關。另被告所提之存褶及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78頁、7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其上所載金額之事實,亦難直接證明被告提領此金錢後係將之給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故被告徒執上開單據,主張係其所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部分,並不可採。
(七)至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金額合計為654,000 元之部分,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此金額,惟陳述以其中有其賣予被告之水平踏板價金、有被告向原告租用鷹架材料所給付之租金、有原告代被告請訴外人陳達卿施工之工資等語。被告復自認原告代其給付工資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扣除此工資74,000元,被告所抗辯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可堪採信者,即應為58萬元(000000-00000)。
(八)再查,本院經囑託臺灣省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就系爭鷹架材料之各項單價為鑑定,然經該公會覆函略稱並無資料可資參酌,故無法鑑定等語,有台灣省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4年10月5 日(94)台建材聯全字第1001號函1 紙及該會第18屆第4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惟本院再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事項訊問證人即以買賣建築鷹架為業務之川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創生、以生產建築鷹架為業務之錦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志朗、以承包鷹架工程為業務之名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美霞、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坤玉,依其等結證之內容,系爭鷹架材料新品之單價為主架約420 元、30M 水平約300 元或320 元、60M 水平約600 元或680 元、拉桿約100 元、鐵管約330 元、底座約90元、三角架約450 元、樓梯約1800元或1500元、中欄杆約43元、小主架約330 元、斜籬則約900 元或6 百多元、浪板約250 元或180 元,其餘不清楚;至中古品之單價現在約7 、8 折不等,若距今約2 、3年前,則因景氣較不好,價格較低,約5 、6 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而上開證人之營業內容既均與鷹架材料之買賣、承包有關,就其價格內容,自屬知之甚稔,加以與兩造間復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是其證言,應屬可信。而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單價,與原告所提出其與他人買賣鷹架材料之統一發票13紙、收款明細表1 紙所示之單價相較(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 頁),各單項價格亦大致相符;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返還之系爭鷹架材料,其總價值均以中古品之價值計算,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單項中古品價值,亦僅約為新品之5 、6 折之度(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提出總表上之記載),是足認原告此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單項價值之主張,堪以採信。原告所主張之價值雖足採信,惟其數量僅能以前所認定之附表三為據,是系爭鷹架材料之總價值雖未達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3,316, 170元,然亦有2,981,8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備註欄第二點所示)。是被告自原告處運離之系爭鷹架材料,若真係向原告所購買者,其價金實已遠逾被告所已給付之58萬元,故被告所辯其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鷹架材料乙節,並不足採。
(九)被告自原告處載走而未返還者,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鷹架材料,既堪認定無誤;而被告所抗辯稱係向原告購買乙節又不值採信;再參之被告自承系爭鷹架材料租賃之價格大約為購買價格之1/5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93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將被告所已給付之58萬元與附表三之系爭鷹架材料總價值2,981,820 元相較,亦恰約1/5 之情,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向其租、借系爭鷹架材料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十)至兩造雖未訂立書面之借用或租賃契約,然此類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況依被告前所抗辯稱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被告亦未能提出何書面之買賣契約可證,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非可取,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鷹架材料,均為被告向原告所租用或借用者,前已認定無誤,而被告逾約定期限未予返還,且原告曾於93 年3月間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2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見本院卷第37、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鷹架材料,自屬有據。
五、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就此原告慮及被告若對上開返還系爭鷹架材料之給付不能時,其即得依此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致原告之損害,故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原告所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主張,與上開返還租賃物及借用物之請求間,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各有其獨立之目的,而併請本院均加以裁判,自屬有牽連關係之訴之客觀合併(見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60 、261 頁,89年7 月印行版)。並非預備或競合之合併,故本院就上開有牽連關係之訴訟標的,自亦應加以審酌。而查,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鷹架材料,前已認定無誤,而系爭鷹架材料各單項之中古品價格亦如前述,又系爭鷹架材料本屬原告所有,於被告占有時,已經特定,故為特定物,亦堪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若不能將系爭鷹架材料返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逕以應返還材料之中古品價格為其損害範圍,衡情自屬可採。惟依被告應返還之系爭鷹架材料之品名、數量、單價計算結果,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金額,應以前述之2,981,820 元為可採(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備註欄第2 點所示),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據。
六、至原告另就相同之聲明,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表明由本院與上述其餘訴訟標的擇一判其勝訴即可(見本院卷第236 頁,本院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主張,核其性質,應屬與其他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原告基於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之主張為其有理由之判決,則就民法第179 條之訴訟標的之部分,自無庸再予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鷹架材料;如給付不能時,應賠償原告2,981,8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所為返還鷹架材料或給付金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或租用之鷹架材料 │├─┬──────┬─────┬────┬─────────┬──────────────┤│編│日 期│品 名│數 量│單價(新臺幣) │備 註││號│ │ │ ├────┬────┤ ││ │ │ │ │中古品 │新品 │ │├─┼──────┼─────┼────┼────┼────┼──────────────┤│1.│92年7月1日 │主架 │400 │200元 │400元 │本院卷15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400 │50元 │105元 │ │├─┼──────┼─────┼────┼────┼────┼──────────────┤│2.│同上 │60M水平 │350 │450元 │680元 │本院卷15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 │ │ │ │ │├─┼──────┼─────┼────┼────┼────┼──────────────┤│3.│同上 │主架 │3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4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100 │ │同上 │ ││ │ │底座 │ 50 │40元 │85元 │ │├─┼──────┼─────┼────┼────┼────┼──────────────┤│4.│92年7月3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4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70 │ │同編號2 │ │├─┼──────┼─────┼────┼────┼────┼──────────────┤│5.│92年7月3日 │主架 │250 │ │同編號1 │本院卷30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30M水平 │300 │100元 │300元 │ ││ │ │拉桿 │250 │ │同編號1 │ ││ │ │鐵管 │200 │150元 │300元 │ ││ │ │底座 │50 │ │同編號3 │ ││ │ │夾板 │5 │450元 │450元 │ │├─┼──────┼─────┼────┼────┼────┼──────────────┤│6.│92年8月17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30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30M水平 │200 │ │同編號5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7.│92年5月15日 │30M水平 │155 │ │同編號5 │本院卷30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改219 │ │同編號2 │ │├─┼──────┼─────┼────┼────┼────┼──────────────┤│8.│92年5月7日 │30M水平 │150 │ │同編號5 │本院卷31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 │ │ │ │ │├─┼──────┼─────┼────┼────┼────┼──────────────┤│9.│92年7月1日 │主架 │600 │ │同編號1 │本院卷31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 │ │ │ │ │├─┼──────┼─────┼────┼────┼────┼──────────────┤│10│92年7月11日 │主架 │538 │ │同編號1 │本院卷31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 │ │ │ │ │├─┼──────┼─────┼────┼────┼────┼──────────────┤│11│92年7月12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32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30M水平 │250 │ │同編號5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 │ │鐵管 │3 │ │同編號5 │ ││ │ │底座 │10 │ │同編號3 │ ││ │ │夾板 │4 │ │同編號5 │ ││ │ │母索 │30 │100元 │200元 │ │├─┼──────┼─────┼────┼────┼────┼──────────────┤│12│92年7月16日 │60M水平 │300 │ │同編號2 │本院卷32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 │ │ │ │ │├─┼──────┼─────┼────┼────┼────┼──────────────┤│13│92年9月24日 │拉桿 │700 │ │同編號1 │本院卷32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 │ │ │ │ │├─┼──────┼─────┼────┼────┼────┼──────────────┤│14│92年10月20日│主架 │100 │ │同編號1 │本院卷33頁上方勝達貨運有限公││ │ │30M水平 │80 │ │同編號5 │司簽單 ││ │ │拉桿 │90 │ │同編號1 │ ││ │ │鐵管 │15 │ │同編號5 │ │├─┼──────┼─────┼────┼────┼────┼──────────────┤│15│92年8月27日 │斜離 │200 │300元 │700元 │本院卷33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浪板 │60 │50元 │150元 │ │├─┼──────┼─────┼────┼────┼────┼──────────────┤│16│92年2月27日 │主架 │900 │ │ │本院卷34頁、35頁之記事紙所載││ │ │拉桿 │800 │ │ │,不足採信 │├─┼──────┼─────┼────┼────┼────┼──────────────┤│17│92年3月31日 │拉桿 │500 │ │ │同上 │├─┼──────┼─────┼────┼────┼────┼──────────────┤│18│92年4月11日 │拉桿 │500 │ │ │同上 │├─┼──────┼─────┼────┼────┼────┼──────────────┤│19│92年5月15日 │小水平 │151 │ │ │同上 │├─┼──────┼─────┼────┼────┼────┼──────────────┤│20│92年6月20日 │大骨 │100 │ │ │同上 ││ │ │小骨 │100 │ │ │ ││ │ │浪板 │200 │ │ │ │├─┼──────┼─────┼────┼────┼────┼──────────────┤│21│92年7月25日 │小水平 │30 │ │ │同上 │├─┼──────┼─────┼────┼────┼────┼──────────────┤│22│92年8月1日 │拉桿 │400 │ │ │同上 ││ │ │ │ │ │ │ │├─┼──────┼─────┼────┼────┼────┼──────────────┤│23│92年7月8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7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30M水平 │260 │ │同編號5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24│92年8月8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7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250 │ │同編號1 │ ││ │ │鐵管 │20 │ │同編號5 │ ││ │ │底座 │40 │ │同編號3 │ │├─┼──────┼─────┼────┼────┼────┼──────────────┤│25│92年8月23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7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202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 │ │中欄桿 │200 │30元 │60元 │ │├─┼──────┼─────┼────┼────┼────┼──────────────┤│26│同上 │60M水平 │400 │ │同編號2 │本院卷18頁上方勝達貨運有限公││ │ │ │ │ │ │司簽單 │├─┼──────┼─────┼────┼────┼────┼──────────────┤│27│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8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20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28│同上 │主架 │4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8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400 │ │同編號1 │ ││ │ │中欄桿 │250 │ │同編號25│ │├─┼──────┼─────┼────┼────┼────┼──────────────┤│29│92年8月27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9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200 │ │同編號2 │ ││ │ │拉桿 │300 │ │同編號1 │ │├─┼──────┼─────┼────┼────┼────┼──────────────┤│30│92年8月29日 │主架 │4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9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500 │ │同編號1 │ ││ │ │小主架 │60 │200元 │350元 │ │├─┼──────┼─────┼────┼────┼────┼──────────────┤│31│92年9月1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19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30M水平 │180 │ │同編號5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32│92年9月12日 │鐵管 │150 │ │同編號5 │本院卷20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底座 │485 │ │同編號3 │ ││ │ │△架 │245 │150元 │300元 │ │├─┼──────┼─────┼────┼────┼────┼──────────────┤│33│同上 │鐵管 │150 │ │同編號5 │本院卷20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底座 │485 │ │同編號3 │ ││ │ │△架 │241 │ │同編號32│ │├─┼──────┼─────┼────┼────┼────┼──────────────┤│34│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0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8 │ │同編號2 │ ││ │ │拉桿 │250 │ │同編號1 │ │├─┼──────┼─────┼────┼────┼────┼──────────────┤│35│同上 │主架 │4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1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400 │ │同編號1 │ ││ │ │小主架 │62 │ │同編號30│ ││ │ │中欄桿 │150 │ │同編號25│ │├─┼──────┼─────┼────┼────┼────┼──────────────┤│36│同上 │主架 │4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1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400 │ │同編號1 │ │├─┼──────┼─────┼────┼────┼────┼──────────────┤│37│同上 │主架 │240 │ │同編號1 │本院卷21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38│92年9月13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2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200 │ │同編號2 │ ││ │ │拉桿 │180 │ │同編號1 │ │├─┼──────┼─────┼────┼────┼────┼──────────────┤│39│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2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90 │ │同編號2 │ ││ │ │拉桿 │180 │ │同編號1 │ ││ │ │斜離 │80 │ │同編號15│ ││ │ │浪板 │200 │ │同編號15│ │├─┼──────┼─────┼────┼────┼────┼──────────────┤│40│92年9月25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2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41│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3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42│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3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43│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3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3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44│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4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45│92年9月26日 │主架 │4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4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400 │ │同編號1 │ │├─┼──────┼─────┼────┼────┼────┼──────────────┤│46│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4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 │ │中欄桿 │400 │ │同編號25│ │├─┼──────┼─────┼────┼────┼────┼──────────────┤│47│92年10月10日│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5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48│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5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81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49│92年9月10日 │主架 │4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7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拉桿 │400 │ │同編號1 │ ││ │ │底座 │50 │ │同編號3 │ │├─┼──────┼─────┼────┼────┼────┼──────────────┤│50│同上 │60M水平 │360 │ │同編號2 │本院卷27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51│92年9月12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7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50 │ │同編號2 │ ││ │ │拉桿 │180 │ │同編號1 │ ││ │ │底座 │200 │ │同編號3 │ │├─┼──────┼─────┼────┼────┼────┼──────────────┤│52│92年9月13日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8頁上方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20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53│同上 │主架 │2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8頁中,詮億公司簽單 ││ │ │60M水平 │150 │ │同編號2 │ ││ │ │拉桿 │200 │ │同編號1 │ ││ │ │樓梯 │6 │1000元 │1200元 │ ││ │ │母索 │40 │ │同編號11│ │├─┼──────┼─────┼────┼────┼────┼──────────────┤│54│92年9月14日 │主架 │400 │ │同編號1 │本院卷28頁下方詮億公司簽單 ││ │ │鐵管 │30 │ │同編號5 │ ││ │ │底座 │50 │ │同編號3 │ ││ │ │樓梯 │1 │ │同編號53│ ││ │ │母索 │60 │ │同編號53│ │├─┼──────┼─────┼────┼────┼────┼──────────────┤│55│92年9月15日 │60M水平 │360 │ │ │並無簽單或其他證明,不足採信│└─┴──────┴─────┴────┴────┴────┴──────────────┘┌───────────────────┬────────────────────────┐│附表二:被告已返還鷹架材料之合計數量 │備 註 │├───────────────────┼────────────────────────┤│主架 :4006 │1.原告所自承被告返還之品名及數量 ││30M水平: 213 │2.見本院卷第10頁明細表 ││60M水平:2483 │3.日期為92年11月1日至17日 ││拉桿 :3910 │3.均為被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之工地所運返原告倉││鐵管 :209 │ 庫者 ││底座 :363 │ ││小主架 :81 │ ││三角架 :440 │ ││樓梯 :29 │ ││中欄桿 :652 │ ││斜籬 :30 │ ││浪板 :60 │ │└───────────────────┴────────────────────────┘┌───────────────────┬────────────────────────┐│附表三:原告得求返還之鷹架材料數量 │備 註 │├───────────────────┼────────────────────────┤│主架 :5622 │1. 計算方式:原告於附表一所主張(扣除附表一編號 ││30M水平:1362 │ 16 至22 及編號55,因證明不足而不得採信者)之 ││60M水平:2520 │ 合計數量,減去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之數量: ││拉桿 :7070 │ 主架 :0000 -0000=5622 ││鐵管 : 359 │ 30M水平:0000 - 000=1362 ││底座 :1057 │ 60M水平:0000 -0000=2520 ││小主架 : 41 │ 拉桿 :00000-0000=7070 ││夾板 : 9 │ 鐵管 :568 - 209= 359 ││三角架 : 46 │ 底座 :0000 - 000=1057 ││中欄桿 : 348 │ 小主架 :122 - 81= 41 ││母索 : 130 │ 夾板 :9 - 0= 9 ││斜籬 : 250 │ 三角架 :486 - 440= 46 ││浪板 : 400 │ 樓梯 :7 - 29= -22(得請求者為0) ││ │ 中欄桿 :0000 - 000= 348 ││ │ 母索 :130 - 0= 130 ││ │ 斜籬 :280 - 30= 250 ││ │ 浪板 :460 - 60= 400 ││ ├────────────────────────┤│ │2. 若被告給付不能時,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 ││ │ :(各項中古品單價見附表一所示) ││ │ 主架 :5622×200=1,124,400元 ││ │ 30M水平:1362×100= 136,200元 ││ │ 60M水平:2520×450=1,134,000元 ││ │ 拉桿 :7070× 50= 353,500元 ││ │ 鐵管 : 359×150= 53,850元 ││ │ 底座 :1057× 40= 42,280元 ││ │ 小主架 : 41×200= 8,200元 ││ │ 夾板 : 9×450= 4,050元 ││ │ 三角架 : 46×150= 6,900元 ││ │ 中欄桿 : 348× 30= 10,440元 ││ │ 母索 : 130×100= 13,000元 ││ │ 斜籬 : 250×300= 75,000元 ││ │ 浪板 : 400× 50= 20,000元 ││ │ 以上合計金額:2,981,8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