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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
東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大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幸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鋁板等物品,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九十二年一月積欠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同年二月積欠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共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給被告,而被告則交付三張支票付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後並未兌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支付五萬五千八百元,其餘貨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則均未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其購貨,除已付五萬五千八百元外,尚欠貨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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