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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兼 右 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前開借款,被告繳納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字號:台字第0一00號),借戶已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四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票交所公告各金融業支存拒絕往戶與本行往來明細表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紙、授權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高客邦、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款項不爭執。

(二)九十三年七月分之本息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才繳納。

(三)由於原告將授權書所授權之票據提示,導致被告變成拒絕往來戶。

丙、被告方面:被告揚徐銀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四條合意定本院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一潔專業捲門有限公司、丁○○、己○○○、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票交所公告各金融業支存拒絕往戶與本行往來明細表一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紙、授權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既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視為全部到齊,故被告既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齊。另被告己○○○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純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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