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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且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二紙、出貨單十三紙、【銷貨–依月份/客戶明細】及【銷項發票–客戶–寶號–日期區間–明細】表各二紙、對帳明細單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合計為七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原告已經交付貨品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且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十二紙、出貨單十三紙、【銷貨–依月份/客戶明細】及【銷項發票–客戶–寶號–日期區間–明細】表各二紙、對帳明細單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而尚有價金未為給付之事實,前既認定,而兩造又無約定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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