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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弘旺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楞紙板等紙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詎被告自同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已屆付款期之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各六十二件、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楞紙板等紙品,貨款合計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詎被告自同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開已屆付款期之貨款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各六十二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六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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