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即永保安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91,061 元,於辦理折讓及部分藥品退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6,126 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6,126 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591,061 元,於辦理折讓及部分藥品退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6,126 元,惟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 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3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6,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