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聯豪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聯豪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對被告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公司)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673 元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聯豪公司向被告新麗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86 之8 號前段部分(下稱系爭廠房),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88年12月25日起至89年8 月24日止,共計8 個月,每月租金308,000 元,押租保證金72萬元。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聯豪公司為強制執行,以其對被告新麗公司之押租保證金72萬元為執行標的,並經鈞院以89年度執八字第1687號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新麗公司於法定期間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聯豪公司對被告新麗公司有72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
二、依被告新麗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可證明,被告聯豪公司僅自89年6 月25日起至89年8 月24日租約屆期止,未給付被告新麗公司約定之租金,然因被告新麗公司於89年7 月4 日提前收回系爭廠房,被告二人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聯豪公司自89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24日即無給付租金與被告新麗公司之義務。是上開72萬元之押租金,扣除被告聯豪公司依約應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含清潔費31,500元、修復大門費用111,300 元、修復廠區內5 扇電動門費用133,854 元及應負擔之89年6 、7 月電費227,607 元,尚餘215,746 元,再扣除被告聯豪公司因至89年7 月4 日始搬遷完畢故須支付89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之租金115,073 元,被告聯豪公司尚得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返還100,673 之押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影本1 份、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3 份、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新麗公司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鈞院於89年5 月5 日以桃院丁民執八字第1687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聯豪公司收取對被告新麗公司押租金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麗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聯豪公司為清償,被告新麗公司於89年5 月18日收受後,因被告聯豪公司之押租金業經被告新麗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遂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詎原告復偽稱被告新麗公司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經鈞院於93年4 月7 日以桃院興執89年執八字第1687號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被告新麗公司,而被告新麗公司亦於93年4 月21日以上開理由具狀表示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於被告新麗公司二次之聲明異議,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向鈞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而遲至93年8 月24日始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故原告起訴之時點已逾規定期間。且被告新麗公司已於94年1 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狀聲請撤銷鈞院89年5 月5 日桃院丁民執八字第1687號扣押命令及93年4 月7 日桃院興執89年執八字第1687號支付轉給命令。
二、被告聯豪公司向被告新麗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88年12月25日起至89年8 月24日止,共計8 個月,每月租金308,000 元,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保證金為72萬元,另被告聯豪公司復向被告新麗公司承租同地號土地空地二筆,並簽訂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88年9 月25日至89年8 月24日,共計11個月,每月租金分別為15,480元及5,300 元,僅其中一筆有保證金15,000元(即租金為5,300 元者),而前開三筆租金稅捐5%均外加,外加後金額依序為323,400 元、16,254元、5,565 元。因被告聯豪公司自89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即89年6 月25日、7 月25日應給付之租金),積欠金額為646,800 元【計算式:323400×2 =646800】,若加計被告聯豪公司向被告新麗公司所承租同地號土地二筆空地之租金,共積欠690,438 元【計算式:646800+(16254 +5565)×2 =690438】。
三、又依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聯豪公司)取得甲方(即被告新麗公司)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遷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項分別約定:「廠房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必要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亦不處理清潔時,視為放棄,甲方可代為處理,其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同意乙方拆除警衛室,但乙方不再續租時乙方應於原址再蓋一座警衛室遷予甲方。」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聯豪公司應自負電費,並於租約終止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亦不處理,被告新麗公司代為處理,但被告聯豪公司應負擔處理費用。被告聯豪公司雖於89年7 月底搬離向被告新麗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但其僅將大型機器設備遷移,其未依約將廠房及廠區內五扇電動門回復原狀,玻璃嚴重毀損,留置大批染料桶、垃圾未予清運,又將廠房大門拆除,未將被告新麗公司原有之電動伸縮大門回復,及將警衛室重建,被告新麗公司為回復原狀,共支出清潔費31,500元、修復大門費用111,300 元、修復五扇電動門費用133,854 元,再替被告聯豪公司墊繳89年6 、7 月份之電費227,607 元,故被告聯豪公司之押租金已全部抵充完畢。若鈞院認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86 之8 號空地二筆所積欠之租金不得與押租金抵充,則被告聯豪公司之押租金,亦與其所積欠系爭廠房之租金及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抵充完畢,且尚有不足。
四、被告新麗公司雖於89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豪公司,上開三筆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不再與其續租,僅純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非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並無免除被告聯豪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給付義務。而被告聯豪公司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未取得被告新麗公司之同意,將廠房及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使用,轉租期間為88年11月1 日至93年10月30日,超過被告二人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依民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聯豪公司雖將土地及廠房轉租予麗元公司,其與被告新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仍不受影響,被告聯豪公司應依其與被告新麗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契約負履約責任。麗元公司因被告新麗公司通知被告聯豪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續租,而於89年5 月24日提前終止其與被告聯豪公司之轉租契約,並於89年7 月4 日遷離,然依被告二人所簽定之租賃契約,被告聯豪公司仍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廠房回復原狀交還與被告新麗公司,原告竟將麗元公司遷離廠房之行為,誤認被告聯豪公司提前與被告新麗公司終止租約,顯無理由。縱鈞院認係因麗元公司搬離廠房後,未將廠房回復原狀,未繳納電費,被告新麗公司為恢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聯豪公司無關,然依民法第444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聯豪公司仍應就被告新麗公司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影本1 份、空地租賃契約影本2 份、律師函影本1 份統一發票收據3 紙、原(物)料訂購單影本2 紙、電費收據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封面影本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報紙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被告聯豪公司方面:被告聯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八字第1687號執行卷宗、89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聯豪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 條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麗公司於89年5 月18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89年5 月5 日桃院丁民執八字第1687號扣押命令後,否認被告聯豪公司對其有押租金債權存在,而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八字第1687號民事執行卷宗(下稱本件執行卷)無訛,則原告對前開被告新麗公司之聲明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新麗公司既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伊聲請就被告聯豪公司對被告新麗公司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原告對被告聯豪公司之債權即無法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至於被告新麗公司辯稱:原告未於89年5 月26日、93年4 月21日其先後二次就本院執行處所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異議通知10日內起訴,而遲至93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時間,且其已於94年1 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語。經查,本院執行處先後於89年5 月5 日、93年4 月7 日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押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新麗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而其先後二次異議亦分別於89年6 月7 日、93年7 月28日通知於原告,有本件執行卷在案可查,是被告新麗公司辯稱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之期間起訴等語,為可採信。惟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未於收受被告新麗公司異議之通知後10日內起訴,其效果僅為被告新麗公司(即第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然本院遍查全卷,被告新麗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3年8 月27日前均未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則該等執行命令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屬有效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當屬合法。而被告新麗公司嗣於本件訴訟中之94年1 月13日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自不足影響於原告已合法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辯稱:原告之起訴因逾期而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聯豪公司對被告新麗企公司押租保證金72萬元債權存在,嗣於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上開確認之金額減縮為100,673 元,核之首揭法條,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豪公司向被告新麗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8年12月25日起至89年8 月24日止,共計8 個月,每月租金308,000 元,稅捐5%外加後為323,400 元,並約定押租保證金為72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情,有被告新麗公司提出之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且為被告新麗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2 、27頁),而被告聯豪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起訴時雖據提出公證書影本暨租賃契約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惟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86 之8 號內之「空地」(面積約33坪),並非系爭廠房,且該租賃契約內關於押租保證金部分係約定為15,000元,顯非系爭押租金所擔保之範圍,是原告於本件以之為立證方法,及被告新麗公司主張被告聯豪公司因未給付該空地部分及另筆空地部分(地址相同,但無押租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42 頁)之租金而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云云,均有違誤,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聯豪公司雖未給付自89年6 月25日起至89年8 月24日止之租金予被告新麗公司,惟被告新麗公司業於89年7 月4 日收回系爭廠房,可認被告二人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聯豪公司自89年7 月4 日起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新麗公司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為其立證方法,然依該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聯豪公司係於向被告新麗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再轉租予訴外人麗元公司,嗣經麗元公司於89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渠與被告聯豪公司間就系爭廠房所成立之租約,麗元公司並於89年7 月4 日搬遷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而按,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豪公司雖將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轉租予麗元公司,惟依上開規定,要不影響於被告聯豪公司與被告新麗公司間系爭租約之效力,且須負擔麗元公司應負責之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聯豪公司、被告新麗公司所訂之系爭租約與被告聯豪公司、麗元公司所訂之次租賃契約,顯屬二各別獨立之租賃契約。因此,麗元公司於89年5 月24日終止渠與被告聯豪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後之89年7 月4 日搬遷完畢,核係將所承租之系爭廠房返還於渠之出租人即被告聯豪公司,且麗元公司之終止行為亦不影響於系爭租約原定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新麗公司已於89年7 月4日收回系爭廠房及被告聯豪公司、新麗公司已提前於89年7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聯豪公司自斯時起即不負給付租金予被告新麗公司之義務云云,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新麗公司辯稱:被告聯豪公司尚欠89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租金,共計64 6,800元【計算式:323400×2=646800】,即屬有據,被告新麗公司另辯稱被告聯豪公司所欠租金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因非屬系爭押租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則屬無據。
三、再被告新麗公司辯稱:被告聯豪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5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之約定,被告聯豪公司應自負電費,並於租約終止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亦不處理,被告新麗公司代為處理,但被告聯豪公司應負擔處理費用。被告新麗公司雖於89年7 月搬離系爭廠房,惟僅將大型機器設備遷移,其未依約將廠房及廠區內五扇電動門回復原狀,玻璃嚴重毀損,留置大批染料桶、垃圾未予清運,又將廠房大門拆除,未將被告新麗公司原有之電動伸縮大門回復,及將警衛室重建,被告新麗公司為回復原狀,共支出清潔費31,500元、修復大門費用111, 300元、修復5 扇電動門費用133,854 元,再替被告聯豪公司墊繳89年6 、7 月份之電費227,607 元,亦應自系爭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並已發函向被告聯豪公司表示以上開費用及所欠二個月之租金抵銷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1 件、統一發票3 紙、原(物)料訂購單、電費收據各1 紙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6 、172-174 、192 頁),是被告新麗公司辯稱:上開金額合計504,261 元,應自被告聯豪公司得請求之72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中扣除等語,足堪採認。
四、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看)。經查,本件被告聯豪公司於系爭租約既有欠繳租金646,800 元及因未履行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及負擔電費之義務,而負欠出租人即被告新麗公司504,261 元之情事,依上說明,被告聯豪公司所交付之72萬元押租金於1,151,061 元【計算式:504261+64680 =0000000 】之範圍內,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因被告聯豪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押租保證金於抵充後,已無剩餘,是被告聯豪公司即不得再向被告新麗公司請求返還之。
五、從而,原告依被告二人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確認被告聯豪公司對被告新麗公司之押租保證金100,673 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