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丙○○○(即嚭愛衛生餐具商行) 一樓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津珍食品有限公司 八巷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承辦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委外伙食業務。原告為免洗衛生餐具及軟性膠袋之經營者,由於被告為履行其對桃園療養院之委外伙食業務,並因該項業務需要大量之免洗餐具等,故由被告於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其業務所需之免洗餐具數批,原告均依約將其所需免洗餐具等送至桃園療養院,同時由被告公司之駐院營養師代為收受。未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所訂購之免洗餐具等,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餘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理睬,為此不得已,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對於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患伙食外包業務,且另有簽訂桃園療養院九十二年度住院病患伙食外包續約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伙食外包契約)一事並不爭執,然卻主張已將伙食外包業務轉包予訴外人范志福,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范志福之間,另原告所稱被告駐院營養師林怡青、嚴筑薽等人均係范志福所僱用,非被告之員工云云,惟查: ⑴系爭伙食外包契約訂有禁止轉包條款:觀系爭伙食外包契約第十五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於承包甲方(即桃園療養院)伙食期間,不得頂讓或委託他人經營‧‧‧」。⑵系爭伙食外包契約係無法轉包: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六十六條:「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所承包之桃園療養院之伙食業務,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依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承包之伙食業務,依法即不得轉包。 ⑶營養師林怡青、嚴筑薽等人確係被告之員工:由系爭伙食外包契約第七項(一)之規定,可知營養師林怡青、嚴筑薽,確係被告所派駐於桃園療養院之營養師,負責設計開立相關之伙食菜單,並與原告聯絡伙食所需之衛生免洗餐具等,故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⑷被告抗辯本件范志福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所謂之轉包契約,惟個人如何承攬整個桃園療養院全體病患之伙食業務?若未有被告公司所聘用之駐院營養師之協助以及被告公司處理稅務問題,范志福如何「承攬」桃園療養院之伙食業務?準此以言,被告辯稱已將系爭伙食承包業務,轉包予范志福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歷來之出貨單,亦有被告所僱用駐桃園療養院之營養師林怡青、嚴筑薽簽名並收受,且原告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客戶:津珍食品有限公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不見其駐院營養師表示異議。顯見該等營養師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係為系爭買賣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因此其簽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實可認為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所提之轉包契約書為真正,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本件原告所送至桃園療養院之貨品,均由被告之員工范志福與被告所雇用之營養師叫貨及簽收,係為履行被告對桃園療養院之債務。從客觀之交易外觀而言,原告並無法窺知被告與范志福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因此本件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 ㈤原告於被告付款不正常起,仍繼續出貨至桃園療養院,實乃為避免缺貨而影響該院病患之權益,然此舉卻造成原告損害不斷擴大。除原告之外,負責供應蔬果予桃園療養院之如盈商行即陳鐵墻、永冠企業社即王郁芳等,亦因被告與范君間內部之債務問題而與被告產生貨款給付之糾紛,非僅有原告一家商行而已。被告對光泉、統一等大型企業給付貨款未敢遲延,但對如原告之小型商行則一再藉詞拒付貨款,核其所為,顯背於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洵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銷貨明細表六十九張、請款單十四張、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七號一份、伙食承包續約合約書一份、林怡青名片一紙、出貨單一四三張、尚欠金額統計表及說明表各一份、范志福名片一紙、食品衛生安全管制系統認證相關資料文件三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怡青、甲○○、黃長賢、游玉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買賣事實至少有三種:⑴原告於起訴前於聲請假扣押狀及存證信函中主張被告乃自九十二年六月向其訂貨;⑵起訴時改為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由被告之營養師訂貨;⑶訴訟中再改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由營養師向其訂貨,營養師即為訴外人黃怡慧、簡素貞、羅佩榕、嚴筑薽等人,但上述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營養師。是故原告並未清楚說明並舉證買賣關係之存在。 ㈡本件被告承包桃園療養院伙食業務後,將之轉包給訴外人范志福經營,所承包之二年多來均為范志福自行向原告訂貨、付款,被告與原告和范志福間之買賣契約無涉。 ㈢又原告雖改謂積欠之貨款為九十一年十月以後所訂購之貨,惟營養師林怡青證明其九十一年八月以後未曾訂貨,至營養師嚴筑薽部分至多只能顯示代范志福受領貨品,亦與被告無涉,況且范志福乃實際營運者,其自己僱用員工並付薪,另外范志福僅係將林怡青、嚴筑薽等人之勞、健保寄保於被告公司而已,若光憑勞、健保資料即認定林怡青、嚴筑薽二人為被告員工,此有疑義。 ㈣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於訴訟中坦承明知范志福為借牌營業(實則為轉包),且於存證信函亦承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即承包桃園療養院之委外伙食,但被告乃自九十二年六月才向其訂貨,之前非被告,與其假扣押聲請狀之主張相同,顯示原告並無表見代理之認知。 ㈤被告向范志福收取之管理費百分之十二點五,其中百分之五為發票營業稅,百分之三點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餘百分之四為公司之管銷費用(保險費、印花稅等等),因范志福並無出具發票或收據予被告,被告並無進項憑證可資扣除,完全以營利所得之金額為基數申報。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三十四張、范志福付款明細單一紙、採購單二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一份、請款單一紙、被告公司離職單一紙、付款簽收簿七紙、管理費用明細單二紙、貨款明細二紙、行政院衛生署病患伙食轉包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怡青、甲○○、黃哲潭。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訴外人嚴筑薽、林怡青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之投保資料,及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詢問被告伙食承包期間是否有使用原告出貨之貨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其業務所需之免洗餐具數批,原告均依約將其所需免洗餐具等未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所訂購之免洗餐具等,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餘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不得已,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承包桃園療養院伙食業務後,將之轉包給訴外人范志福經營,所承包之二年多來均為范志福自行向原告訂貨、付款,被告與原告和范志福間之買賣契約無涉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首應審究係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㈠被告承包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病患伙食業務,及被告自行開立發票向桃園療養院請款,訴外人范志福並無出具發票或收據予被告,及證人林怡青、嚴筑薽等二人均曾為營養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被告與桃園療養院所簽訂之系爭伙食外包契約第十五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於承包甲方(即桃園療養院)伙食期間,不得頂讓或委託他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二頁)。且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六十六條:「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所承包之桃園療養院之伙食業務,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依前開被告與桃園療養院所簽訂之伙食外包契約第十五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承包之伙食業務,不論依契約及依法律之規定,均不得轉包。 ㈢次由被告與桃園療養院所訂定之系爭伙食外包契約第七項(一)之規定:「菜單之制定:每週之普通伙食、素食及治療伙食 菜單應由乙方(即被告)營養師設計開立後,提早一週送本院營養師及護理科審查認可‧‧‧如雙方就菜單內容經協調後意見仍不一致者,以本院營養師之意見為準。特殊治療伙食內容由雙方營養師討論後議定之,如雙方意見不一致,亦以本院營養師之意見為準。乙方應依菜單製作送餐,如未經營養師同意,不得擅改菜單內容及烹調方式。」(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顯見被告因承辦伙食業務,故應配置其公司所僱用之營養師於桃園療養院,並負責設計開立相關之伙食菜單,並須與桃園療養院之營養師協調菜單內容。另觀證人林怡青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證稱:「(法官問:曾經受僱被告公司?)是,大概九十一年二月到九十二年五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離職之後現在沒有工作,九十一年二月以前沒有工作,我的老闆一直都是津珍公司,范志福應只是主管而非老闆‧‧‧受僱的工作地點在九十一年二月到九十一年七月在桃療,之後才在津珍公司工作,在桃療是營養師,負責開菜單、訂貨及廚房相關工作,‧‧‧受僱期間的貨我都有簽收,原則上都是我在簽收,因我是廚房中管理的人,所以開始時都是我在簽收。」(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認識 嚴筑薽嗎?)認識,她是接我之後的工作。」(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準此,比對系爭伙食外包合約中所載與證人所述,可知從客觀上證人林怡青與證人嚴筑薽應為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合約派駐於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堪信為真實。再者,觀林怡青之勞、健保資料可知,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期間,係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此有林怡青之勞、健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至二四一頁、二四四頁至二四五頁)附卷可稽。另觀就證人嚴筑薽之健保資料可知,其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之期間,係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健保,此亦有嚴筑薽之健投保歷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在卷可參,由上開證人林怡青、嚴筑薽之勞、健保資料可證,其等二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亦係被告承包桃園療養院委外伙食業務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堪信原告主張證人林怡青與證人嚴筑薽為被告公司依照系爭伙食外包契約派駐於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為真實。 ㈣、再者,證人林怡青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到九十二年五月之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我的老闆一直是津珍公司,范志福應只是主管而非老闆‧‧‧在桃療是營養師,負責開菜、訂貨及廚房相關工作‧‧‧受僱期間的貨我都有簽收,原則上都是我在簽收,因我是廚房中管理的人,所以開始時都是我在簽收。」;「(在桃療工作期間有無向原告訂過貨?)有。是我訂貨的,是以口頭方式訂貨。‧‧‧」;「(向桃療請款部分有無提供協助?)有,我們會統計人數、用餐人數等回傳給津珍公司,再由津珍公司向桃療請款。」;「‧‧‧范總告訴我,我受僱的是津珍公司‧‧‧」;「廠商應該都知道交易對象是津珍公司,因為有些付款等等會討論到發票公司,會使用津珍公司名義,因為有的廠商會問我發票要怎麼寫,我們告訴他寫津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從證人林怡青之證言可知,訴外人范志福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又依原告之業務及司機即證人黃長賢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證稱:「( 法官問:有與桃療的伙食部門有交易往來嗎?)‧‧‧我們在桃療的中央廚房與津珍的負責人員范志福(范總)接洽,確認桃療的餐盒品項,之後認識林怡青小姐,由她訂貨,我們送貨,我們開始時只有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收據的抬頭如何寫?)是寫津珍食品公司,由范總告訴我們這樣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與范志福聯繫時,范志福有無說明與津珍之關係?)范志福說他是代表津珍在桃療的業務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準此以言,輔以證人林怡青之證言,可知范志福在被告承包桃療伙食業務之期間,不論就被告所聘用之營養師而言,或就原告業務人員而言,均認為范志福係為被告公司於桃療之業務負責人員(主管),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訂購貨品,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之范志福名片影本一張(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其上記載「津珍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字樣,亦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認為范志福即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㈤、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被告係自行開立發票向桃園療養院請款,訴外人范志福並無出具發票或收據予被告,及被告所自承其係向范志福收取管理費百分之十二點五,其中百分之五為發票營業稅,另外百分之三點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餘百分之四為被告公司之管銷費用(如保險費、印花稅等等)等情以觀,可知范志福對外向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廠商採購貨物時,均係以被告之名義採購貨物,且係請售貨廠商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以便被告作為申報發票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且可推知被告於取得范志福所交付之發票後,亦應完全清楚范志福係向何人、採購何種貨物、貨物金額為多少等情,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所有出售之貨物既均係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且被告亦均係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而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從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本件買賣契約於外觀上即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㈥、綜觀上情,本件被告所承包桃園療養院之伙食業務,不論依契約及依法律之規定,均不得轉包,且證人林怡青與證人嚴筑薽為被告公司依照系爭伙食契約派駐於桃園療養院之駐院營養師,及外觀上亦足使不特定人認定訴外人范志福係為被告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員(主管),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訂購貨品,而原告亦均依約將被告所需免洗餐具等送至桃園療養院,同時由被告公司之駐院營養師代為收受,及被告均係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而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不論於外觀上或客觀上均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承包桃園療養院伙食業務後,即將之轉包給訴外人范志福經營,證人林怡青、嚴筑薽係范志福之員工,係范志福將林、嚴等二人之勞、健保資料寄保於被告公司名下云云。惟按被告所抗辯之轉包在稅務之處理上,通常情形均係由下游承包商向上游承包商請款,必須開立發票予上游承包商,作為上游承包商申報營業所得稅之進項憑證,且上游承包商向業主請款時,亦須開立發票予業主,開立予業主之發票,在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對上游承包商而言即為銷項憑證。惟本件范志福(即下游承包商)並未開立任何發票或收據予被告(即上游承包商),僅被告自行開立發票向桃園療養院(即業主)請款,而被告抗辯之此種轉包之型態,不僅有違系爭伙食契約,且與上述通常之轉包情形均會開立發票之常態事實不符合,而係屬於變態之事實。其次,被告辯稱:林怡青、嚴筑薽係范志福之員工,係范志福將林、嚴等二人之勞、健保寄保於被告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二第七一頁)云云,而被告所辯寄保之情形,亦係屬於變態之事實。依上揭說明,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轉包及寄保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於本件訴訟進行至最後階段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被證十一之轉包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轉包合約書之真正,而上開轉包合約書係被告與范志福所簽立,惟因范志福行蹤不明,被告先係捨棄向本院請求傳訊范志福作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再聲請傳訊范志福,是縱該轉包合約書確為范志福親自所為,亦無法以相互對質或發問方式確實查明事實。故被告就其抗辯之轉包及寄保之變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況且其所辯,亦事涉稅法上逃漏稅捐及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被告理應不會甘冒如此危險而為之,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應堪信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至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其業務所需之免洗餐具數批,原告均依約將其所需免洗餐具等送至桃園療養院,同時由被告公司之駐院營養師代為收受,未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份起所訂購之免洗餐具等,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餘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表六十九張、請款單影本十四張、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七號一份、伙食承包續約合約書一份、出貨單一四三張、尚欠金額統計表暨說明表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之原證九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三五○頁),函詢桃園療養院是否確有使用如出貨單所示之用品,並經該院函覆:「說明:…二、於此期間嚭愛衛生餐具商行(即原告)確實載送如附件(即原證九之出貨單)所示之餐盒及清潔用品至本院,並交由津珍公司(被告公司)駐點人員黃怡慧、嚴筑薽等簽收。」,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桃療總字第003715號函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七頁),是堪信原告主張均依約將本件被告所需免洗餐具等貨品送至桃園療養院,同時由被告公司之駐院營養師代為收受等情為真實,亦即被告已依約將本件買賣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是被告自應負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