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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告
達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73 之7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71年12月4 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桃字第054198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0 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73 之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71年12月4 日登記有收件字號為桃字第054198號,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且未定存續期間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憑。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未曾發生,縱有之,然自系爭抵押權於71年12月4 日完成登記之日起算,迄今已逾21年,以民法請求權時效最長15年,則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抵押契約終止時,擔保之債權額即告確定。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抵押人,原告茲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發生終止抵押契約之效力,故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再者,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因之,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確定不再發生而消滅時,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亦應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七十六年度民事庭第三次會議決議)。

㈣據此,系爭抵押契約既經終止,則抵押權已不存在,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應認系爭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前經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而未定存續期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實際上未曾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以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一節,即屬可採。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的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的保證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使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及王澤鑑所著「民法概要」2003年2 月版第578頁)。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未定存續期間,則原告即抵押義務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即抵押權利人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93年12月31日,即發生終止抵押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一節,亦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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