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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泔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振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所載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振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雁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西螺休息站之「西螺休息站南下加油站地下50KL儲油槽及配管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份,約定工程總價連工帶料原約定為三百二十萬元,惟於開工後因材料變更,經雙方協議扣款六萬元,故工程實際總金額為三百一十四萬元。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共分三次給付工程款項,第一次給付一百萬元,第二次再給付一百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完畢,第三次由原告簽發面額一百一十四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工程全部完成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之預付款。詎被告竟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中⑴陰極防蝕經檢查後未符合標準,⑵測漏管共十六支完全阻塞,致未能通過檢驗,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改善,惟被告置之不理,系爭工程至今仍無法完成,原告損失甚鉅。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規定:簽訂本約時,預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乙方(即被告)負責油槽工程安裝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工程款。乙方(即被告)實際配管完成,給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及甲方正式營業時給付百分之十工程款」。據此,被告既未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完成相關工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元之工程尾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支付工程尾款而開立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甲○○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支票,是以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支票之受款人即被告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存有下列瑕疵:

⒈陰極防蝕系統:經原告委由訴外人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亞石油公司)委請專業鑑定單位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往工程現場進行檢測,發現系爭工程中陰極防蝕系統有如下情形:①現場並無改善開挖之情形;②目前全部鎂陽極電位均不足,防蝕效果均已失效;③五號油槽電位看似合格,經進一步研判排流線已斷線;④目前該六座油槽均未絕緣,且與地坪鋼筋電氣聯通,再多安裝鎂陽極均無法達到保護效果;⑤鎂陽極地床均損壞無法使用。

⒉油槽及測漏管:經原告委由訴外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現場檢測之結果:①於測漏管例行檢測中,發現多處測漏管VOC濃度較高,且有儲槽區洩漏狀況;②主要VOCs濃度集中於sg-2,及位於柴油-1及98油槽間之區域,有向外擴散現象,並由油槽外之調查點顯示,除了管線洩漏外,尚有自油槽底部向外擴散之現象;③油槽區內側點ss-1與油槽區外側點ss-2所取得之土壤,皆含有TPH-g物質存在,且1m處濃度略高於3m處,顯示管線有洩漏之可能;④測點GW-1處則有微量MTBE,顯示該處地下水亦可能遭受污染;⑤綜合土壤氣體及土壤結果研判,站區中顯有管線洩漏現象,再依據站區設施配置及土壤分析結果,可推斷98油槽之進出油管及可能皆有洩漏發生。⑥油槽區測點sg-1及sg-2於2.5m深處有積水現象,依地下水位判斷,實屬不正常狀況。

⒊綜上,系爭工程確有諸多瑕疵,前經原告催促被告改善,惟被告均未改善,日前原告業已由專人處理,是以原告本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所有損害,從而,益足證系爭支票之債權確實已屬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支票收訖簽回聯影本(簽收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寄發通知被告修補工程瑕疵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甲○○於民事假處分事件中之抗告狀影本、估價單影本、金茂公司鑑定書影本、中環公司鑑定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合約第七條雖約定分四次付款,惟於簽約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朝容表示不用先付定金,待合約所載之第二期款時再一次給付二百萬元,後來其便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剩餘之第三、四期款項,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並已轉讓經營權予臺亞石油公司開始營運後,原告便一次開立面額一百一十四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而系爭合約之第七條係記載:在「全部工程完成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及甲方(指原告)正式營業時」,原告才必須付清尾款,由此更可以證明原告是在系爭工程通過驗收及開始營運後,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是系爭工程既已通過檢驗而無瑕疵,則原告以工程有瑕疵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不足採信。

㈡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回覆本院之函文顯示,系爭工程施作之加油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取得經營許可執照,換言之,系爭工程之陰極防蝕及測漏管並無不符合標準或瑕疵等情事,否則絕不可能通過檢驗,取得許可經營執照。至原告所提出金茂公司、中環公司之調查報告,其調查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然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已通過檢驗、取得許可執照,足證於被告完工當時,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況縱認前開報告屬實,惟原告於完工後即將加油站之經營權轉讓與訴外人臺亞石油公司經營,前開調查報告乃系爭工程經使用數月之後始製作之報告,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究係自始即有瑕疵,或係經不當使用或其他因素所造成。

㈢又系爭工程於被告完工之後,原告有另行委託他人處理鋼筋、水泥、土木等營建工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金茂公司調查報告「第四項—結果研判之第三點:目前該六座油槽均未絕緣,且與地坪鋼筋電氣連通,再多安裝鎂陽極均無法達到保護效果」,及「第五項—建議改善方案之第二點:應將加油台及油槽人孔之地坪以切割隔離」等語,應認原告所指之瑕疵,係事後他項工程施工不慎所造成,則因該等營建工程施工不當損及被告已依約完工之部分,依法被告無須負責。

㈣依雲林縣政府所函覆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營運等函件,均足以證明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始能檢驗合格獲得許可執照,再依雲林縣環保局函覆之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工程經現場檢查、測試均符合環保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不足憑採。

㈤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催告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則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已發現瑕疵,惟竟遲至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之此項請求權亦已因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工程所施作加油站之審查合格資料及該加油站營運之相關資料,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詢系爭工程中於第二階段審查時,是否已通過陰極防蝕及測漏之檢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振雁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三百一十四萬元,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共分三次給付工程款項,第一、二次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完畢,第三次原告乃簽發面額一百一十四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工程全部完成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之預付款。詎被告竟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中陰極防蝕及測漏管部分均有瑕疵,致未能通過檢驗,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改善,惟未獲置理,則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元之工程尾款,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為支付工程尾款而開立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甲○○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支票,是以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支票之受款人即被告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七條雖約定分四次付款,惟於簽約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朝容表示不用先付定金,待契約所載之第二期款時再一次給付二百萬元,後來其便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剩餘之第三、四期款項,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並已轉讓經營權予臺亞石油公司開始營運後,原告便一次開立尾款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通過檢驗,且原告已將加油站之經營權轉讓並開始營運,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至原告提出之金茂公司、中環公司調查報告,其調查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距系爭工程通過驗收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已將近一年,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況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已發現瑕疵,竟遲至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以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之此項請求權亦已因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振雁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三百一十四萬元,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共分三次給付工程款項,第一、二次分別給付一百萬元,第三次原告乃簽發剩餘工程款金額即一百一十四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支票收訖簽回聯影本(簽收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系爭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振雁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故原告為預付工程尾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該支票之受款人即被告甲○○應將支票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究竟有無瑕疵?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其第七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乃分四次付款:「於簽約時預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乙方(指被告振雁公司)負責油槽工程安裝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五十工程款;乙方實際配管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及甲方(指原告)正式營業時,給付百分之十工程款」(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可知必須待系爭工程「完成通過環保局第二階段合格公文及中油檢查合格及原告正式營業時」,原告始有付清工程款項之義務。而被告甲○○所述:於簽約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朝容表示不用先付定金,待依合約所載應付第二期款時,再一次給付二百萬元,後來其便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支付,剩餘之第三、四期款項即工程尾款,則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並轉讓經營權給臺亞石油公司營運後,由原告一次開立尾款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相符,且原告當庭亦自陳:是在將加油站經營權轉讓給臺亞石油公司後才發現工程之瑕疵等語(亦見當日筆錄),益足證系爭工程確已通過驗收,且原告係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㈢查系爭工程施作之加油站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通過各項審查而獲准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讓渡書一份,將該加油站之經營權轉讓予臺亞石油公司,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亦已核准上開雙方之權利義務轉讓;又系爭工程亦已通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第二階段(加油站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完工)審查,其中加油站之陰極防蝕及測漏之檢驗,亦均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以上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而分別向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查詢屬實,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從而尚難認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言。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金茂公司、中環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陰極防蝕、測漏管確有瑕疵,惟觀諸前述兩份鑑定報告之調查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距系爭工程通過驗收並核發經營許可執照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已將近一年,從而,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施作完工時之系爭工程具有上述瑕疵。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契約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通過,則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工程尾款債權確實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工程具有上述瑕疵,經通知並催告被告修補未獲置理,已自行僱工修繕,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所有損害,故系爭支票之債權確已不存在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另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本難採信為真,況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催告修補瑕疵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亦即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已發現瑕疵,惟原告乃遲至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庭陳之準備書一狀內容中始陳述欲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所有損害之意思表示(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意思),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原告之此項請求權亦已因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請求確認原告為支付工程尾款所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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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泔泉實業有限公司│交通銀行員林分行│92.03.12│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YL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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