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 告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叄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貨被告已全數受領無誤,惟被告竟遲不給付新台幣 (下同)636,989 元 之貨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紙、存證信函1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36,98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楓茹